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已于2007年7月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使用城镇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城镇土地包括各区(含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范围内的土地和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其建制镇范围内的土地。
对土地使用权纠纷未解决的,暂由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土地使用证确认的面积为计税依据。
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或实际占用面积超过土地使用证确认面积的,纳税人应据实申报,地方税务部门核实计税。
第四条 本市土地使用税计税等级划分为七等(土地使用税税额等级范围表附后)。
各等级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为:
(一)一等25元;
(二)二等20元;
(三)三等15元;
(四)四等10元;
(五)五等5元;
(六)六等1.5元;
(七)七等1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