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对3个月内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冒险组织生产的;
6.监管部门责令其整改重大安全隐患,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整改的;
7.被责令停产整顿煤矿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后经验收不合格的;
8.经论证,矿井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事故隐患,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
9.对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煤矿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10.不同小煤矿采矿权人,其被许可的采矿范围在垂直方向上相互重叠且影响安全生产的,只保留一个矿井,其他关闭;
11.资源接近枯竭的矿井,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一律予以关闭;
12.纳入资源整合范围的矿井,未履行煤矿建设项目相关核准手续和“三同时”(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审批程序、违规越权核准,未重新取得相关证照擅自组织生产的;
13.擅自进行“三下”(建筑物下、水体下、铁路下)开采和在重要设施等区域内开采的;
14.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
15.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擅自组织生产的;
16.为无证开采提供支持(如供电、供火工产品、收购无证开采井口开采的煤炭等)的;
17.接受挂靠的、存在层层转包行为的及拒不按有关规定限期内关闭“一证多系统”中多余系统的;
18.非法采矿量和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量合计价值在5万元及以上的;
19.技改、基建工程煤,未经批准私自销售的;
20.瞒报死亡事故的、一年内发生一次及以上特大事故的、一年内发生两次及以上重大事故的、一年内发生各类死亡事故累计死亡6人及以上的。
(二)对于涉嫌越界开采的煤矿,国土资源部门应责令其立即进行实测并如实提供实测资料备查,并进行核实。对于首次发现并经核实存在越界行为且非法采矿量和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量合计不足5万元的,国土资源部门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
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二条第(二)项以及《
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对于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同时立即将情况告知所在产煤县(区)政府并函告相关部门,由市、县(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采取措施责令停产整顿,相关部门应当依法暂扣其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对越界部分巷道必须按规定标准建闭,并经县(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后,相关部门发还暂扣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县(区)政府予以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