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川办发〔2005〕29号)认真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对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工商营业执照的煤矿以及符合安全设施"三同时"在建煤矿实施监督检查。
3.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川办发〔2005〕29号)认真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职责。
4.公安机关应加强对煤矿火工用品购买、运输、储存和使用过程的监管。对安监、煤监、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及时立案侦查。
5.电业部门应加强煤矿供电管理,不得为非法煤矿供应电力,对关闭的矿井必须切断电源,拆除电力设备设施。
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煤矿营业执照的管理,对本行辖区内的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7.行政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与煤矿监管有关的行政监察,严肃查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煤炭企业负责人违规参与办矿等违纪行为。
8.煤炭运销管理部门应加强煤炭运销的管理,对违法运销行为进行查处。
(五)煤矿企业是规范煤炭资源开采秩序、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应落实《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二十条》,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形成企业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煤矿安全生产格局,严格按照批准的矿区范围和矿山开发利用方案依法组织建设、生产。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煤矿企业实际控制人)是煤矿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企业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应确保安全风险抵押金的足额缴纳和安全费用的足额提取并按规定使用,确保煤矿安全生产。
三、强化措施,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一)煤矿监管部门发现小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一切生产活动,提请同级政府予以关闭;并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有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的;
2.不符合经批准的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和矿区总体规划的;
3.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从事生产的;
4.越界开采拒不退回及越界开采国有大矿资源并对国有大矿构成重大安全威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