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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违法收费行为的;

  (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五)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六)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采纳,并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同时将处理结果函告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开展审计工作,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或拖延提供,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违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违者,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有权提出建议,被审计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或者委托的中介机构在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双方约定的,审计机关有权停止其承担的工作,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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