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攀枝花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预算(概算)执行情况、竣工决算(结算)情况以及建设项目财务决算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发改委、经委、财政、建设和规划、国土、国资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条 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应与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统一协调,避免重复。

  第七条 建设项目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合同中规定以审计机关或者财政部门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或者财政监督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并预留不少于20%的工程款。

  第八条 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及社会审计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审核,不能代替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规定通过招投标或其它方式委托或者聘请社会中介机构以及相关专业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初步验收后60日内编制出工程竣工决算,向审计机关提请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并提交竣工决算审计所需的资料。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竣工决算审计项目,在具备审计条件的情况下,下达审计通知书,并在90日内出具审计报告。特殊情况下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应报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未经审计机关审计竣工决算的建设项目,财政和建设单位不予批复项目财务决算,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不得结清预留的工程价款,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资产登记,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产权证书。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下列情况,有权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