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户外广告管理
第一节 户外广告设置要求
第十二条 未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广告经营资质的,不得经营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 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应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其造型、装饰应美观、新颖,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体现现代化城市的特点。提倡广告设置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制作电子显示屏、霓虹灯、多面翻等高档次户外广告。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规划和城市管理的有关要求,有利于美化市容市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妨碍生产经营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城市街景、影响绿化和市容市貌的;
(三)危害市政、交通、电力、园林、通讯、煤气等公共设施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及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及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确定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建筑物外悬挂布幅广告;严禁在人行道散发印刷品广告和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张贴、书写广告;严禁牵挂过街横幅。
第十六条 公益性户外广告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附带经营性户外广告内容。
第十七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有效期限内,除因城市建设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等特殊原因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拆除。
第十八条 广告设置者应当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持设施的整洁、安全与完好。对陈旧、破损等有碍市容观瞻或影响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广告设置者应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 广告中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式样美观、形体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健康、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或误导消费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