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委托机关在委托期间不再行使已经委托给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权。
第十四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有符合条件的执法工作人员;
(三)在行政执法中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市级行政机关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与受委托组织订立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
(二)委托机关的行政执法依据及委托依据;
(三)委托的行政执法事项和权限;
(四)委托的期限;
(五)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经费来源。
委托行政执法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必须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双方单位的印章。
第十六条 市级行政机关应当在与受委托组织订立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委托事宜提请市政府法制局审查。提请审查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行政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受委托组织设立的正式文件;
(三)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
(四)受委托组织执法人员名单;
(五)受委托执法组织的公告文本。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委托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并在受理提请审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书面通知提请审查的行政机关。
经审查,委托行政执法确有必要且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政府法制局应当在作出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请市政府批准公告。
公告经市政府批准后,市政府办公室应将受委托执法组织的公告文本在《攀枝花政报》及攀枝花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