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规定行政执法主体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机构编制部门核定该单位机构“三定方案”的文件;
(四)行政执法主体公告文本。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提请审查的市级行政执法主体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提请审查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书面通知提请审查的市级行政机关或者组织。
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政府法制局应当在作出审查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提请市政府批准公告。
第九条 市级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
(二)行政执法的主要依据;
(三)行政执法职责和权限;
(四)办公地址、咨询和投诉电话。
第十条 市级行政执法主体经市政府批准公告后,市政府办公室应将行政执法主体公告文本在《攀枝花政报》及攀枝花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公告。
第十一条 市级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重新提请审查和公告:
(一)行政执法主体分立;
(二)行政执法主体合并;
(三)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变更;
(四)行政执法依据变更;
(五)行政执法职责和权限变更。
第十二条 市级行政执法主体出现第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由分立后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查;出现第十一条第(二)项情形的,由新成立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查;出现第十一条第(三)(四)(五)项情形的,由原提请审查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查。
行政执法主体的办公地址、咨询和投诉电话发生变更的,由原提请审查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提请市政府办公室在《攀枝花政报》及攀枝花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公告。
第十三条 市级行政机关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和权限内,依法委托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委托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对该活动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