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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市级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管理规定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攀枝花市市级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4月25日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市长:孙平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攀枝花市市级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有关规定,规范我市市级行政执法主体,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攀枝花市市级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管理。国家实行垂直领导和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主体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级行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设立,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市级行政机关和组织。

  第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市政府公告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执法活动。未经公告或者超越公告的职责和权限范围的行政执法活动无效。

  第五条 攀枝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市级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前的审查工作。

  市级行政执法主体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告。

  第六条 市级行政执法主体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有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编制和符合条件的执法人员;

  (三)有财政部门核拨的经费;

  (四)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和权限;

  (五)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并承担法律责任;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市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提请行政执法主体审查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部门或者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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