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为:
矿 种 计征单位 征收标准
市内销售 市外销售
铁矿原矿 元/吨 0 10
铁精矿 元/吨 5 20
钛精矿 元/吨 15 60
球团矿 元/吨 8 32
第七条 对同一企业在不同环节生产的铁矿产品,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按照最终产品计征。
第八条 根据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市场变化情况和开采利用情况,可对征收标准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铁矿资源及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平抑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的市场价格;
(二)用于支持铁矿资源开发及铁矿产品产业的持续发展;
(三)用于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日常征管工作经费支出;
(四)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用途。
第十条 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主要通过“攀枝花市矿产资源及矿产品运销管理系统”进行集中统一征收,无法通过“攀枝花市矿产资源及矿产品运销管理系统”征收的,由执收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标准人工核定征收。
第十一条 市物价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进行跟踪监督检查,确保应收尽收,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物价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
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