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合格的,发给行政执法资格证,资格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应重新进行认定。
第九条 参加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的条件:
(一)属于行政执法机关在编工作人员;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没有受过行政处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的内容:
(一)基础法学知识,包括法学基础理论、宪法学、行政法学等;
(二)基本法律知识,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诉讼、国家赔偿、行政复议等;
(三)专业法律知识,即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具体实施或执行的专业性、行业性法律、法规和规章知识;
(四)综合应用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能力。
该条第(一)、(二)、(四)项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培训,第(三)项由各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培训。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证管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是指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的证明其执法身份的证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凭行政执法资格证申领行政执法证,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或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执法证。
第十四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行政执法机关的在编工作人员;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的专业知识;
(三)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四)按规定接受资格培训,经过考试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下列人员不得申领行政执法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