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财政局对市房地产管理局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在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业主缴存部分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明细账,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列账,并以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记载分户账的缴存、使用、结存等情况。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单独列账。当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发生紧急维修及大中修时,可动用单列账户内的专项维修资金.
由业主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活期利率计息,其中的利差可作为代管单位的管理费用。
第十四条 商品住房保修期内不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保修期满后,需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业主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1万元以下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由业主委员会书面同意后实施。1万元以上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和方案,经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大会审议通过或经60%以上的业主签字同意后实施,其中2万元以上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除按上述方法提取外,还应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二)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代管的业主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和方案,经业主委员会通过后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划拨。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或相关业主根据维修项目提出使用计划和方案,经专项维修资金分摊范围内的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划拨。符合本办法规定使用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划拨。
第十五条 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遵循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按下列规定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分摊:
(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用于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该房屋业主按所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用于两户或者两户以上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其业主按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的责任,不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