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单位应做到:
(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二)按照指定的装载地点、消纳地点处置;
(三)运输中要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四)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副本和与建设施工单位签订的委托运输协议书,随时接受检查。
第十五条 在运输过程中,车辆要保持车容整洁,装载适量,不得超过车箱高度,必须安装货箱后门,应严密覆盖、封闭,牢固捆扎,不得沿途飞扬、洒落载运物,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作业时,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督促运输单位在清运时间内组织人力、物力做好车辆运行线路沿途的污染清理工作,不具备清理条件的,可委托专业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实施,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七条 承运单位应将建筑垃圾运往指定的消纳场地,并取得消纳场地管理单位签发的回执,交托运单位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查验。
第十八条 各类运输车辆进入建筑垃圾消纳场,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倒。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做到:
(一)四周设置不低于两米的实体围栏,以确保安全;
(二)设置防尘、防污水外溢、消杀蚊蝇等设施;
(三)配备专人管理,保持场内整洁,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四)不得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时,设立建筑垃圾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划和建设部门的要求进行处理,并向市城市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规划和建设、国土、水利部门会商批准,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得超期使用,不得出借、转让、涂改或者以其它非法形式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