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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犬类管理办法》的通知


  (六)携犬出户时,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九)在重点限养区内,小型观赏犬除因领证、检疫、免疫接种、诊疗外,携犬人可在每日19时后至次日7时前牵领出户,但应当挂犬牌、束犬链。

  (十)严格履行《养犬责任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的,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所在地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取得农林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所在地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犬类销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独立的场所,不得流动销售;

  (二)销售犬只必须笼养或圈养,场所具备良好隔音设施;

  (三)销售场所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消毒等卫生要求;

  (四)不得在重点限养区内设置犬类销售场所。

  第二十三条 从事犬类养殖活动的养殖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居民点距离500米以上,与饮用水源距离1000米以上;

  (二)具有完善的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三)犬舍、犬笼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所养犬一律实行圈养;

  (四)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符合条件的兽医人员;

  (五)不得在重点限养区内设置犬类养殖场所。

  第二十四条 举办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之日的20日前向公安部门报告,并向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类患狂犬病症状,应及时报告当地农林部门。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出现狂犬病症状时,应当及时自行捕杀或者请求公安部门捕杀,并向卫生部门、农林部门报告。未按规定捕杀的,由公安部门组织强行捕杀处理,养犬人应当支付有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犬咬伤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将受伤者送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狂犬病门诊接受狂犬疫苗预防接种,并负担医疗费用和有关赔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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