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犬类饲养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毁损、遗失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四条 养犬人将犬转让、赠与他人的,养犬人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受让人应当到所在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养犬人迁居的,应当在迁居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犬死亡或者丢失的,养犬人应当在犬死亡或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当将犬送交犬类留检所,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重点限养区内提倡饲养绝育犬。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60日内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类留检所。
第十八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类饲养证》和犬牌。
第十九条 对弃养、走失的犬和无证犬、野犬,由公安部门负责留检收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养。
第二十条 持有《犬类饲养证》和犬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展览、表演等需要外,不得携犬进入广场、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室和其他娱乐服务场所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人力三轮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人力三轮车时,应当征得司驾人员同意。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四)携犬出户时,对犬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栓养或者圈养,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