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
53条。
69、违反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
54条。
70、违反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批准文件)。
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吊销(撤销)许可证(批准文件),并处罚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
55条。
71、违反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
56条。
72、违反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罚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
57条。
73、生产放射性同位素单位违反规定,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未按照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
58条。
74、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承担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并处罚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
59条。
75、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
60条。
76、违反规定造成辐射事故。
由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
61条。
77、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
62条。
78、辐射工作单位违反规定,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罚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45条。
79、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报告审核结果。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处罚款
《
清洁生产促进法》第
40条,《清洁生产审核暂行法》27条。
80、根据促进清洁生产需要被环保部门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不公布或不按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
由环保部门公布,可以处罚款
《
清洁生产促进法》第
41条,《清洁生产审核暂行法》27条。
81、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处罚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
45条,《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
3条。
8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
46条,《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
6条。
83、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在医疗卫生机构外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规范;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
47条,《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
7、
8、
9、
10条。
84、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