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在组织对企业的安全检查活动时,应检查企业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在年终目标责任制考核时,应考核本地区企业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率指标。
第四十七条 监察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监管部门履行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四十八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按照
行政许可法,对发放安全资格证要严加管理。对未经培训擅自发放安全资格证的安全监管人员,应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培训工作要依据有关规定,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合理收费,不得收取培训以外和其它费用,不得巧立名目,变相收费。
第五十条 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教育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和安全培训机构违法违纪、违反本办法的,依据国家总局《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和《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一条 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号令)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