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下列人员的考核发证:
(一)市、县级安全监管部门的安全监察员;
(二)中直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和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
(三)全省特种作业人员;
(四)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除中省属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发证。
其他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人员,由监督考核部门负责发证。
第三十九条 高危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由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发安全资格证,非高危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由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发安全培训证。
第四十条 经过安全培训考核合格者,由负责考核的安全监管部门发给相应的证书。上岗资格证书使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式样;培训合格证书使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式样。
第四十一条 发放安全培训证书应统一编号,载明有效期限,加盖发证部门印鉴,由发证部门负责登记建档。
第四十二条 高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有效期限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员应在有效期满前2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延期手续。非高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证有效期为3年,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应重新参加培训。
第四十三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发的高危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发的高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五章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审查颁发安全培训机构培训资质证书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从事审查、发证工作,定期公布取得资质证书的机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