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市、县级安全监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所辖区域内中直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具体培训实施由省局属二级培训机构承担。
第十六条 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市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具体培训由三级培训机构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直企业、省属、市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具体培训由四级培训机构实施。
暂时没有培训机构的,其培训工作应由上一级培训机构承担。
除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没有培训能力的单位可以委托安全培训机构培训。
第十八条 市、县级安全生产监察员,行政执法培训内容、学时、标准,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02]64号文件要求实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内容、学时、标准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2]123号文件和省局制定的培训大纲要求实施。培训的重点是掌握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明确安全责任,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条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内容、学时、标准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2]124号文件和培训大纲要求实施。应实行理论教学与实际操作技能训练相结合的原则,重点是提高其安全操作技能和预防事故的实际能力。
第二十一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各种教学管理规章制度和学员档案,做好教学和培训相关记录,不断提升培训硬件设施与软件水平,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在实施教育培训工作前,应将教育培训计划上报所在地安全监管部门审核备案。教育培训计划的内容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