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听证
第二十四条 安全审查(批准)意见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安全审查机关在作出批准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查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审查机关应当指定受理该项审查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审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事项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审查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审查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书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原负责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文件、材料:
(一)改变选址或总图布置的;
(二)改变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的;
(三)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四)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七条 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书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安全审查书。
(一)依法终止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建设项目的;
(二)安全审查书被依法撤销、撤回;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无法实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书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其合格的安全审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