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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的通知

第二节 建设项目立项及其安全设施“三同时”安全审查

  第十七条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新建(设立)、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交的建设项目立项的安全审查申请及文件后,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组成专家组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新建(设立)、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立项安全审查意见批准书》(附件6);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应当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报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报送的建设项目安全验收文件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计验收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成专家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审查的,应当到现场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进行安全审查时,发现审查结果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节 期限

  第二十二条 负责审查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三同时”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安全设施验收审查的有关人员或专家组,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关人员或者专家组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审查结束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结论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安全审查书。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审查或批准结论,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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