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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燃气管理条例

  (二)盗用或者转供管道燃气的;
  (三)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四)自行拆除、迁移、改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管道燃气设施的;
  (五)在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内住宿、放置明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六)宾馆、饮食等服务行业用户违反国家规范要求使用燃气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器具的;
  (二)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存放、排放易燃易爆物质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的;
  (三)未经批准动用明火作业的;
  (四)从事爆破作业的;
  (五)在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埋杆、植树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造、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事先未与燃气经营企业商定且未采取保护措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职责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对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移送的;
  (三)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案件不接受或者不及时查处的。
  第六十二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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