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矿山企业应按《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设置安全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在采矿山,于2007年底前一律关停。
(三)矿山企业应按《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配备专(兼)职环保人员。
六、环境保护与安全生产
(一) 新建或改扩建矿山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履行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验收和安全生产审批手续,编制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方案,按规定缴纳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矿床开发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矿山开采环境保护与安全生产条件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
(二) 矿山必须有与生产规模和生产工艺相适应的污染物处理能力和生态恢复措施,设立固定的废石(土)堆放场所,不准违规占用耕地;废水、废气、粉尘、噪声、固废必须经处理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矿山开采环境保护与安全生产条件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三)矿山开采最低标高不低于矿区附近的最低地平面标高。已经形成凹陷的,按采矿许可证发证权限,由相关国土资源部门责成矿山企业限期进行矿山安全开采、生态环境、地质环境等经济技术可行性论证,经技术专家评审,确定最终开采深度。
(四)新建或改(扩)建矿山,必须按规定编制开发利用方案或开采设计,并严格按设计要求开采。开发利用方案或开采设计应遵循采剥并举,剥离先行的原则,实行自上而下分台阶(分层)开采。
七、监督与管理
(一)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在设立新建和改(扩)建建筑石料矿山时,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踏勘,并必须符合上述准入条件。矿山的土地占用、安全设施设计、环境影响评价等必须分别通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管和环境保护等部门审批,报上级部门备案,并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
(二)各级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管、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当地建筑石料开采准入条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