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按照资源整合的要求,矿区(床)范围内单个矿体或可采用同一开拓系统开采的多个矿体,由一个矿山统一开采。因矿区规模过大或矿区内矿体多而分散,需要分矿山开采的,必须进行合理的资源储量分割,并通过具有资质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
四、矿山生产规模和服务年限
(一)新设或改(扩)建叶蜡石矿山年生产规模,露天开采不小于5万吨,地下开采不小于1万吨。
(二)矿山生产规模应与矿床规模相匹配,禁止大矿小开。大中型矿区(床)不得新建小于5万吨/年的小矿山。
(三)新建或改扩建叶蜡石矿山,占用资源储量必须与生产规模和服务年限相适应。大型矿山不少于20年,中型矿山不少于10年,小型矿山不少于5年。
五、矿山技术人员配置和机构设置
(一)矿山企业应配备地质、测量和采矿技术人员,组建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测。大中型矿山技术人员配备不少于3名,小型矿山不少于2名。确无条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矿山,应以合同(协议)的形式,委托具有矿山地质测量资质的单位进行矿山储量动态监测。在采矿山应在2007年底前,配备相应的地质、测量和采矿技术人员,组建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或确定委托单位,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测,否则矿山年审不予通过。
(二)矿山企业应按《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设置安全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在采矿山,于2007年底前一律关停。
(三)矿山企业应按《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配备专(兼)职环保人员。
六、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
(一)新建或改扩建矿山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履行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验收和安全生产审批手续,编制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方案,按规定缴纳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矿床开发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二)矿山必须有与生产规模和生产工艺相适应的污染物处理能力和生态恢复措施,设立固定的废石(土)堆放场所,不准违规占用耕地;废水、废气、粉尘、噪声、固废必须经处理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矿山开采环境保护与安全生产条件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