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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关于印发浙江省石灰岩、叶蜡石、普通建筑石料等三个矿种开采准入条件(试行)的通知


  六、环境保护与安全生产

  (一)新建或改扩建矿山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履行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验收和安全生产审批手续,编制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方案,按规定缴纳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矿床开发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二)矿山必须有与生产规模和生产工艺相适应的污染物处理能力和生态恢复措施,设立固定的废石(土)堆放场所,不准违规占用耕地;废水、废气、粉尘、噪声、固废必须经处理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矿山开采环境保护与安全生产条件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三)矿山开采最低标高不低于矿区附近的最低地平面标高。已经形成凹陷的,按采矿许可证发证权限,由相关国土资源部门责成矿山企业限期进行矿山安全开采、生态环境、地质环境等经济技术可行性论证,经技术专家评审,确定最终开采深度。

  七、资源保护与节约利用、循环利用、综合利用

  (一)新建或改扩建矿山,应按规定编制开发利用方案或开采设计。开发利用方案或开采设计应遵循采剥并举,剥离先行的原则,实行自上而下分台阶(分层)开采,并编制剥离表土、剔除夹石、石灰岩资源异体共生矿产的综合开发利用或保护方案。

  (二)加强脱硫(SO2)用优质石灰岩资源勘查开发,满足火力发电企业的需求,确保脱硫后的副产品(石膏)适应建材制品原料的质量要求,促进资源循环利用。

  八、监督与管理

  (一)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在设置石灰岩采矿权时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踏勘,并必须符合上述准入条件。矿山的安全设施设计、环境影响评估、采矿权评估等,必须分别通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管和环境保护等部门审批,报上级部门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采矿权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

  (二)各级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管、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负责对当地石灰岩开采准入条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新建或改扩建石灰岩开采项目,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管、环境保护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四)省国土资源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环境保护局将不定期公告符合准入条件的石灰岩矿山企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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