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设立应符合分区管理原则。矿山应位于开采区内,严格限制在限采区和石灰岩资源保护区内新设矿山,严禁在禁采区(禁采地段)内设立矿山。具体按《浙江省石灰岩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和市、县两级矿产资源规划以及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确定的分区管理办法执行。
三、地质勘查与勘查程度
新建或改扩建石灰岩矿山,其矿区必须经过地质勘查。地质勘查程度,大型矿区(床)应达到勘探,中小型矿区(床)应达到详查。地质勘查报告必须经有资质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并按采矿许可证发证权限报经相关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四、矿山生产规模与占用资源储量
(一)新建或改扩建石灰岩矿山,年生产规模不小于20万吨。在石灰岩资源短缺地区,开采石灰岩用于烧制生石灰的,年生产规模不小于10万吨。
(二) 政府鼓励碳酸钙加工企业联合集中开办矿山,实现资源开发整合。碳酸钙加工企业的自备矿山,年生产规模不小于10万吨。
(三)新建或改扩建矿山,占用资源储量必须与生产规模和服务年限相适应。服务年限一般为:大型矿山30年,中型矿山10-30年,小型矿山10年。一个矿区(床)原则上只能设置一个采矿权。大型石灰岩矿区(床)需要分段开采的,应编制占用资源储量分割地质报告,经具有资质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五、矿山企业技术人员配备和机构设置
(一)矿山企业应配备地质、测量和采矿技术人员,组建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测。大中型矿山配备不少于3名,小型矿山不少于2名。确无条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矿山,应以合同(协议)的形式,委托具有矿山地质测量资质的单位进行矿山储量动态监测。在采矿山应在2007年底前,配备地测、采矿技术人员,组建地质测量机构或确定委托单位,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测,否则矿山年审不予通过。
(二)矿山企业应按《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设置安全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在采矿山,于2007年底前一律关停。
(三)矿山企业应按《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配备专(兼)职环保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