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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企业破产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清偿应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所需的费用。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发或减发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行政部门接到劳动者申诉并查实后,应责令用人单位立即纠正,并补发待遇(含利息)。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应当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家庭成员等情况。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有关职工、当事人或者亲属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五十八条 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九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处理或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六十一条 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复查鉴定最终结论由省级劳动鉴定机构作出,复查鉴定程序由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75%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75%为计发基数;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为计发基数。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分别是指:实行工伤保险地(市)级费用统筹的,则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本地(市)职工平均工资;实行工伤保险县(市、区)级费用统筹的,则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本县(市、区)职工平均工资。职工平均工资以统计局公布数为准。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执行,职业病的诊断按照《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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