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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省劳动厅是全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政府有关工伤保险法规、规章,研究制定配套方法;
  (二)负责审核各地(市),县(市、区)工伤保险改革方案或办法;
  (三)编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事业发展规划,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工伤保险工作;
  (四)负责有关工伤认定、劳动鉴定、工伤保险争议案件的行政复议和促裁工伤;
  (五)其他应由主管机构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八条 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全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基金的经办机构,其职责是:
  (一)管理全省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基金,编制全省工伤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
  (二)具体指导各地(市)、县(市、区)工伤保险业务,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三)办理其他工伤保险事宜。
  第四十九条 地(市)、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审核工伤保险待遇;
  (三)与有关医院和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五)支持和配合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监督检查;
  (六)承担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同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各级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监督本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

第八章 企业和职工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本实施细则对所属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职工被招入有人单位时,必须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依照本实施细则对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实行租赁、兼并、分立、转让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是承担原用人单位对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应当对伤、亡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职工在被借调或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保险责任由借调或职责用单位承担。
  第五十三条 且人单位应当在本实施细则发布后30日内、新成立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到当地工伤保险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登记手续,如实申报本单位工资总额、职工人数,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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