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按照当月片收工伤保险费的85%提取,其中:90%留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0%作为风险储备金,风险储备金实行二级提留办法,5%留县(市、区)工伤口保险经办机构,5%上交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用于调剂本地区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
(二)事故预防费:按当月征收工伤保险费的2%提取,用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事或协助安全监察冲淡门搞好工伤预防工作。
(三)安全奖励金:按当月片收工伤保险费的5%提取,用于安全生产宣传和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奖励对安全生产工伤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适当补偿企业为降低事故和职业病而先期投入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建设中的部分资金不足。具体奖励办法由各地、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四)宣传和科研费:按当月片收工伤保险费的1%提取,用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事工伤保险政策法规的宣传和工伤保险科研工作。
(五)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按当月征收工伤保险费的4%提取。其中:85%留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15%上交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其中5%由地(市)工伤保险机构上交省社会保险局。
(六)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经费: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当月片收工伤保险费的1.5%提取,并实行三级提留,每月拨交,0.5%拨给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0.5%上交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0.5%上交省劳动鉴定委员会。
(七)职业康复费用:已开展职业康复活作的,可适量从当月片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取职业康复费,但提取比例不得超过1.5%。
工伤保险基金、管理费及其它各项费用不计片税费。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情况,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做出年度报告,接受同级劳动、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第六章 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积极改善劳动条件,采用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生产工艺和设备,保证劳动安全卫生设备完好有效,同时加强对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职工应当遵守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发生工伤后应当及时如实报告情况,配合本单位和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采取宣传、教育、奖励、监督、检查等多种办法,加强工伤预防工作。
第四十四条 有条件的地、市应当通过财政资助工伤保险基金提留、民间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兴办工伤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应当利用现有条件,可以与有关医院、疗养院联合举办,也可以建立工伤康复中心。
第四十五条 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需要通过专门培训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的工伤残疾人,劳动行政部门及用人单位应当积极组织专门培训,所需费用工伤保险机构可酌情在工伤保险基金的职业康复费用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工作保险按照属地原则实行地(市)级统筹,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过渡到省级统筹。中央驻赣企业及省属企业均参加当地工伤口保险费用社会统筹,实行统一的制度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