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也可以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生存证明应每年向支付抚恤金的工伤保险经历机构提供一次。
第三十二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第三十三条 1996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并已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因工伤残、死亡人员,其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从1996年10月1日起改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执行,但按当地工伤保险规定已享受的一次性待遇不再变动。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工伤医疗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他费用暂按原渠道支付。
为加强对工伤医疗管理,促使企业配合做好工作,工伤医疗费(含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暂按现行的工伤保险基金与用人单位共同负担的办法执行,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不得低于工伤医疗费用总额的70%,具体分担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集根据各行业的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事故及职业病发生频率实行差别费率,按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征缴,标准为工资总额的0.3%至2.5%,差别费率档次至少不得少于五档。差别费率至少每五年调整一次。
第三十七条 在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频率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情况实行浮动费率,最低为0.3%,最高不超过3%。浮动费率至少每三年调整一次。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费全部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企业按规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直接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从成本中列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费按照属地原则,由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缴。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按月向用人单位扣缴,专项存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存入银行的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分级核算、调剂使用,按照本列项目和比例提取、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