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省劳动厅根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具体调整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经与所在用人单位协商同意,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待遇的,须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计发办法由各地、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实施细则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避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实施细则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五)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工伤保险待遇,已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的部分,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用相应的扣除。当失踪人重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第三十条 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本省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本省用人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实施细则发给其待遇。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补足差额部分。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提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劳动关系所在用人单位和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