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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工伤评残的专业知识,熟练掌握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参加鉴定的医生应具有中级以上医学技术职称,并由该委员会发给聘书。劳动鉴定人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劳动鉴定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全额报销。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单位和工伤职工。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内平均月工资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来评定。达到上述五项条件的为全部护理依赖,达到上述三项条件的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达到上述一项条件的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月发组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二十一条 因工伤残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由指定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工伤保险机构同意,其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因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一级至四级标准依次为本人工资的90%、85%、80%、75%。
  (二)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标准依次为本人24个月、22个月、20个月、18个月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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