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须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劳动行政部门接到工伤报告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30日。确认为工伤的,发给《工伤认可证》。
第十条 职工患职业病,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后发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第十一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公安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十二条 因工伤残、死亡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自工伤认定、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提出申请,经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确定工伤保险待遇,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
凡未按规定审批程序报批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工伤认可证》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二)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开具工伤诊断书。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三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由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五程序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序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对达到评残标准的,鉴定后发给《因工残废证》。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 省、地(市)、县(市、区)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医生组成专家组进行全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也可以设立劳动鉴定检查中心开展鉴定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