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赣劳计[1997]2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劳动部《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负伤和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及时进行救治。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机构应按规定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各地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五条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以下简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七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实验、发明创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