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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指定一名领导负责此项工作,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和设备,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帐,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健全内部药品管理制度。必须保证我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本医疗机构临床需要的药品供给,以供处方医生选用。禁止不按病情需要,多开自费药,以减轻参保人员自付药费的负担,确保其享受基本医疗的权益。
  第二十二条 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年审制度。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和管理情况进行年检,年检合格的签发年检合格证,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或年检不合格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终止与被取消定点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的合同,并调整参保人员门诊、住院的划转工作。取消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须满1年后才能重新申请定点资格。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临床资格及帐目清单。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审阅、复印就医参保人员的病历医嘱、处方及原始帐单。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按双方协议的时间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按劳动保障部统一制定的样式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视情节责令限期改正以及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直至取消定点资格,同时依照合同约定追究有关经济责任。
  (一)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列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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