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备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七条 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经所属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三)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四)各类诊所、医务室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附执业医师证书或职称证书、执业护士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医疗机构评审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七)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医疗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并报请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后发给全省统一的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单位(人员)选择。
第九条 获得定点资格的专科医疗机构和中医医疗机构,可作为统筹地区全体参保人员的定点医疗机构。根据参保人员不同层次的医疗需求,参保人员可再选择3至5家不同层次的医疗机构,其中至少应包括1至2家基层医疗机构(包括一级医院以及各类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和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有管理能力的地区可适当扩大参保单位选择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
第十条 参保人员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提出个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选择意向,由所在单位汇总后,统一报送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机构再根据参保人员的选择意向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对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可在1年后提出更改要求,更改时先报本人所在单位,由单位统一报送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的单位,必须在醒目位置悬挂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作发放的定点医疗机构标示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