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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赣劳社医[2001]6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加强和规范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1999]14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查,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并签订医疗服务合同,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确定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资格审查,并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核准备案。
  第五条 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各类职工医院;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三)妇幼保健院(所)、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四)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
  (五)诊所、中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六)经设区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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