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凡属自费药品、自费项目、生活用品及其他不允许列入统筹基金支付的检查、治疗费用,一律不得计入统筹基金内支付。
第九条 参加统筹的离休干部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急诊、急救除外),并按“江西省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诊疗服务范围”的规定诊疗、用药和接受诊疗服务。若病情确需转院,需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统筹经办机构同意后方可转院,但必须转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因病施治、合理用药,严格掌握出院带药量。出院带药量标准,原则上急性病不得超过5天,慢性病不得超过9天,特殊情况可适当增加带药量。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建立与统筹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一名领导负责此项工作,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和设备,与统筹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对参加统筹的离休干部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帐,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统筹经办机构提供医疗费用使用等方面情况。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健全内部诊疗及药品管理制度。必须根据临床需要及离休干部就医用药需求备足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药品目录范围内的药品以供处方医生选用。禁止不按病情需要使用目录外诊疗项目、药品及诊疗服务项目。若在疾病治疗中需要使用自费诊疗项目及药品的,必须向就医者及其家属说明使用原因,征得他们的同意,并单列处方。
第十三条 统筹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就医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临床资料及帐目清单。统筹经办机构有权审阅、复印就医人员的病历、医嘱、处方及原始帐单。
第十四条 统筹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及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统筹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部门可视情节责令其限期改正、书面通报直至取消定点资格,同时依照合同约定追究有关经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