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赣劳社医[2002]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承担医疗责任的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保证我省医药费实行单独统筹的离休干部享受优质的医疗服务,依据《省委组织部、省委老干部局、省经贸委、省人事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关于江西省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保障机制和财政支持机制方案》(赣办字[2002]25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已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资格审查合格,获得省劳动保障厅统一颁发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经统筹经办机构确定并与之签订医疗服务合同,为参加医药费单独统筹的离休干部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定的原则:
一、必须是已确定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二、具有较高的医护技术、较先进的诊疗仪器设备设施,并
有能力为离休干部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
三、有较完备的管理制度,能严格执行各项定点管理规定。
第四条 愿意承担离休干部定点医疗服务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须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本着有利于保证离休干部医疗服务质量的原则,确定一至二家本统筹地区的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的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可在审查合格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一家中医医疗机构、一家综合医疗机构作为统筹地区参加医药费单独统筹的离休干部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五条 统筹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享受统筹医疗的离休干部,并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为就诊的离休干部建立个人健康档案,采取积极措施,开展有针对性的保健、治疗及预防教育,增强他们的身体健康。离休人员转院或变换定点医疗机构,应为其复制健康档案。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加强医德医风建设,认真执行医德规范,完善监督机制,每年向就诊离休干部及参保单位征求意见并及时改进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