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保存特别丰富、具有重要文物价值和特点的街区、古城镇、古村落,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申报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村)。
第七条 各区(市)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负责建立健全本辖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制度,做到有保护标志、保护范围、专人管理和有科学的图文档案。
第八条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必须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前应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建设项目选址方案的审核;文物保护经费,列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
第十条 禁止擅自拆除、改建、迁移不可移动文物。
确需拆除、改建、迁移不可移动文物的,属已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法定程序报批;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报经当地区(市)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管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机关、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应切实做好文物的维修保护工作,并接受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维修工程应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由具有文物保护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二条 市或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开辟为博物馆、文物旅游开放点或设置文物研究、保管机构。
如需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宫观、寺庙、庵堂、宗祠等,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