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市、区(市)卫生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建立定期交换职业病报告及其监督管理信息制度。
第六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依照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和《青岛市急性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业病危害事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职业病危害因素引起职业病的事故。按一次职业病危害事故所造成的危害严重程度,职业病危害事故分为三类:
(一)一般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下(包括10人)的;
(二)重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50人以下(包括50人)或者死亡5人以下(包括5人),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下(包括5人)的;
(三)特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50人以上或者死亡5人以上,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上的。
第七条 职业病报告名单,以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职业病目录》为准。
第八条 下列人员发生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属于报告范围:
(一)直接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
(二)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同岗位辅助工或同一作业场所的其他劳动者;
(三)在作业场所内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岗位与一般作业岗位交叉或混杂布局的,应该包括在该作业场所内从事工作的所有劳动者;
(四)参加急性职业中毒事故抢救的人员,或因事故发生中毒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用人单位因事故或其他原因发生急性职业病或疑似急性职业病时,应当在发现事故后立即电话报告所在地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有关部门。
最初接诊急性职业病或疑似急性职业病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向病人工作单位所在地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职业病诊断单位电话报告。
用人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职业病危害特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应当在30分钟内报告所在地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有关部门。
第十条 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到重、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告知区(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同级政府、市卫生局,市卫生局按规定逐级上报。特大事故和重大事故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报告。一般事故应当在接到报告后6小时内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