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海上搜寻救助保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并根据本地实际加强海上搜寻救助力量建设:
(一)指定具有海上搜寻救助能力的单位及其装备作为社会救助力量;
(二)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建立各种形式的海上搜寻救助队伍;
(三)建立健全海上搜寻救助专家人才库;
(四)建立完善海上搜寻救助保障设施。
第二十六条 海上搜寻救助机构应当设置并公布海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保持昼夜值班。
承担海上搜寻救助职责的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具有搜寻救助能力的船舶、民用航空器等的基本情况定期向海上搜寻救助机构报告备案,建立值班制度,保持与海上搜寻救助机构应急通讯渠道畅通。
海上搜寻救助专业部门应当将担任值班任务的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值班地点向有关海上搜寻救助机构报告,并保持通讯畅通。
第二十七条 承担海上搜寻救助职责的单位应当对海上搜寻救助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海上搜寻救助机构和承担海上搜寻救助职责的单位应当加强对有关人员海上搜寻救助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 海上搜寻救助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应对不同险情的海上搜寻救助演习或者演练。海上搜寻救助演习方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和上一级海上搜寻救助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将海上搜寻救助应急保障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当地海上搜寻救助机构的海上搜寻救助经费给予保障,以保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正常开展,并可以采取多种渠道筹集海上搜寻救助经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误报或者夸大海上险情未及时消除影响的,由此发生的海上搜寻救助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谎报海上险情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承担由此造成的海上搜寻救助费用外,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承担海上搜寻救助职责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上搜寻救助机构予以通报,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对违反海事管理法律法规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