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搜寻救助现场的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应当服从现场指挥的组织协调。
现场指挥应当执行海上搜寻救助机构的指令,并且及时向海上搜寻救助机构报告现场情况。
第十九条 参加海上搜寻救助的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未经负责指挥的海上搜寻救助机构同意,不得擅自退出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确需退出的,必须报经负责指挥的海上搜寻救助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受气象、海况、技术状况等客观条件限制,致使海上搜寻救助特定行动无法进行的,负责指挥的海上搜寻救助机构可以决定海上搜寻救助特定行动中止;如获得新的信息或者认为需要,可以恢复海上搜寻救助特定行动。
遇险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和遇险人员应当服从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现场指挥,及时接受救助。遇险人员已无法通过自救解除险情,且当时的气象、海况条件已严重危及救助方安全时,现场指挥员根据海上搜寻救助机构的决定,可以强令遇险人员离开遇险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一)所有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均已搜寻;
(二)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条件下得以生存的可能性已经完全不存在;
(三)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已获得成功或者紧急情况已经不复存在;
(四)海上突发事件的危害已经彻底消除或者已经控制,不再有扩展或者复发的可能。
海上搜寻救助的终止由负责指挥的海上搜寻救助机构确定,必要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海上搜寻救助机构应当及时向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单位和个人通报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终止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海上搜寻救助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海上搜寻救助信息,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散布海上搜寻救助信息。
海上搜寻救助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客观、全面。
第二十三条 救助方对遇险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和其他财产进行救助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获得报酬或者补偿。
第二十四条 沿海和内河水域所在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上搜寻救助应急反应机制。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海上险情信息报告或者海上搜寻救助机构的指令后,应当立即就近组织船舶、设施、人员进行搜寻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