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报警设备的维护和人员管理,防止险情误报;发现险情误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主动消除影响。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谎报险情或者夸大险情。
第十四条 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获悉遇险求救信息时,应当及时与求救者联系并转发遇险求救信息。
险情发生水域附近的船舶、民用航空器获悉遇险求救信息或者接到海上搜寻救助机构的指令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立即赶赴险情现场,及时开展搜寻救助。
第十五条 接到海上险情信息报告的海上搜寻救助机构应当核实险情,确定险情等级,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及时组织施救,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海上搜寻救助机构报告。
海上险情分为一般、较大、重大、特大四级,各级险情的处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由相应的海上搜寻救助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在本自治区搜寻救助责任区海域或者内河水域失事遇险,自治区海上搜寻救助机构在组织搜寻救助工作的同时,应当及时通报其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
获悉本自治区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搜寻救助责任区海域或者内河水域失事遇险,自治区海上搜寻救助机构应当立即请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海上搜寻救助机构救援。
涉外和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海上搜寻救助力量的协调,除与本自治区有协议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承担海上搜寻救助职责的单位和个人,接到海上搜寻救助任务的指令后,应当立即执行,并接受海上搜寻救助机构的统一组织、协调、指挥。
接到海上搜寻救助任务指令的单位,有正当理由不能立即执行的,应当及时向下达海上搜寻救助指令的单位报告。
第十八条 海上搜寻救助现场的组织指挥,一般由第一艘抵达险情现场的船舶担任,专业救助船舶抵达后,由其负责现场指挥;必要时由海上搜寻救助机构指定现场指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