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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海上搜寻救助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9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上搜寻救助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上搜寻救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地开展海上搜寻救助,保障海上人命安全,保护海洋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上搜寻救助,是指船舶、设施在海上(含内河水域)发生火灾、爆炸、碰撞、搁浅、沉没,油类物质或者危险化学品泄漏,以及民用航空器海上遇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水域污染的突发事件,海上搜寻救助机构组织、协调、指挥有关单位和人员,确定遇险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和遇险人员位置,援救遇险人员和防治水域污染的行动。
  第三条 在国家划定由本自治区承担的搜寻救助责任区海域和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河水域开展搜寻救助,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海上搜寻救助坚持以人为本,遇险人员有获得无偿搜寻救助的权利。
  第五条 海上搜寻救助实行政府领导、统一指挥、分级管理、属地为主、快速高效原则。坚持以国家专业救助力量、社会救助力量相结合,自救与他救并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完善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机制,提高海上搜寻救助能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实际需要,制定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
  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海上搜寻救助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任务;
  (二)海上突发事件的预警和预防机制;
  (三)海上突发事件的险情分级与上报;
  (四)海上突发事件的应急响应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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