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网络,在主要交通枢纽站点、旅游景区(点)、旅游饭店、旅游商场等公共场所公布旅游投诉途径,接受旅游者或者旅游经营者的投诉。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及旅游市场监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在接到投诉后,对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受理,并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者;对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后答复投诉者,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理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七日至三十日: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设立门市部或者外地旅游经营者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不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擅自改变旅游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或者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旅游景区(点)强行向旅游者兜售联票、套票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四条 旅游客运企业或者其驾驶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揽客或者甩客,擅自变更或者终止客运服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