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旅游条例
(2006年9月22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6年12月14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
湖北省旅游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发展,开展旅游经营活动和相关的监督管理,以及旅游者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公园以及文物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坚持旅游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突出历史文化名城和滨江滨湖的都市旅游特点。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跨区域、跨部门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问题。
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规划的编制、旅游业促进、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组织协调,以及对旅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 与旅游相关的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和标准,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建设与旅游业配套的基础设施和自然景观、文化遗产的保护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