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已退休人员伤残鉴定问题。
《条例》第
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这里所说的劳动能力鉴定是指职工劳动能力鉴定,退休人员不属此范围。
用人单位聘用的已退休人员因工作受到伤害,应按
《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进行工伤界定,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条件的,按照
《条例》的规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享受相应的工伤补偿待遇。
四、关于童工、实习学生等人员工伤问题。童工、实习学生在用工单位因工作受到伤害,应按
《条例》规定,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条件的,按照
《条例》的规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按《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9号)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待遇(用人单位与委托实习方有协议的除外)。
五、关于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调整问题。各地应按照《
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
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调整时间应与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时间同步。伤残津贴调整额度应不低于养老金调整额度的平均额。工伤保险封闭运行单位的调整由省劳动保障厅负责。
六、关于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工伤补偿问题。各地在制定贯彻国务院
《条例》以及《
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时,应明确交通事故赔偿后的工伤补偿问题,没有明确的,应按
《条例》规定,对工伤职工予以全额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