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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赣劳社医[2005]8号)


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南昌铁路局、中央驻省电力各单位: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实施以来,我厅陆续收到各地、各单位以及部分职工来函、来信,反映执行中的有关问题。为有效解决《条例》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切实保护用人单位及职工的合法权益,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2003年以前(含2003年)受伤职工的工伤认定问题。考虑到历史原因,各地应本着实事求是、以人为本的原则,只要是用人单位或职工本人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都应当受理。对受理的上报材料进行调查审核,需要补正材料的,由用人单位或申请人在20日之内补正(申请表内的用人单位意见不是必经程序)。凡经调查审核确定事实基本清楚的,应在规定时间作出认定决定。认定决定采取追补认定的方式,即按工伤发生时的规定条件作出认定决定。凡被追补认定为工伤的都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后,其一次性工伤待遇按工伤发生时的文件规定执行,长期待遇按《条例》的规定执行。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条例》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享受待遇。
  二、关于承包单位(承包人)雇用职工(含农民工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工伤认定问题。在国家没有新的政策规范建筑等领域中存在的承包、转包用工工伤处理办法之前,为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各地在认定职工工伤时,应按《条例》十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认定决定。凡用人单位(承包单位或雇主)具有法人资格的,则赔偿责任由用人单位(承包单位或雇主)承担;凡用人单位(承包单位或雇主)不具法人资格的,赔偿责任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发包单位或业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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