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凭使用单位出具的使用、损毁证明,向原登记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补偿申请,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后1个月内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予以补偿。
第四十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遭受人员伤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凡登记在册的民用车辆,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持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核发的《国防交通》标志,免收通行费和履行义务期间的公路养路费,履行义务时间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免收公路养路费。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所需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本年度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任务编制预算,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可以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预征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拒绝进行登记的;
(二)不及时向登记机关报告民用运力变动情况的;
(三)预征人员拒绝参加训(演)练和集中查验等活动的;
(四)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接到征召通知不履行义务或者逃避义务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等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